(2014)南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洪敏、杨晓芝与李爱君、李玉云、徐泽喜、李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敏,杨晓芝,李爱君,李玉云,徐泽喜,李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李洪敏,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侯边庄西街**排*号。原告杨晓芝,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侯边庄西街**排*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君,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侯边庄南街*排*号。被告李玉云,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侯边庄南街*排*号。被告徐泽喜,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女织寨村*栋3条*号。被告李玉芬,女,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女织寨村西街*栋3条*号。原告李洪敏、杨晓芝与被告李爱君、李玉云、徐泽喜、李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李爱君、李玉云、徐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洪敏、杨晓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君、李玉云系母女关系,被告李玉芬与李玉云系姐妹关系,被告徐泽喜为李玉芬的女婿。2013年9月15日,被告四人因家庭纠纷将原告二人打伤。原告被打后报警,女织寨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处理,经鉴定原告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李洪敏为此住院10天,杨晓芝每日在医院门诊治疗,二人共计花费医疗费13162.61元(李洪敏11336.41元,杨晓芝1826.2元)。原告二人被打后,一直误工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因此次殴打事件,四被告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但都遭到四被告的拒绝。女织寨乡派出所也对该事件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162.61元,误工费1680元(李洪敏840元,杨晓芝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情鉴定费482元,交通费317.6元,复印费425元,共计16567.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一、被告李玉云与原告杨晓芝系妯娌,双方曾因杨晓芝外甥女殴打原被告婆婆一事发生过口角。被告杨晓芝因此怀恨在心。二、事发当日,二原告趁李玉云丈夫不在家便寻衅滋事。二原告借口若李玉云所养小狗不栓在自家院内便将其打死,双方发生争执。李玉芬和徐泽喜便劝和此事,李爱君下班回家后也来劝和,但二原告不听。李洪敏用锯条击中李爱君头部。为防止事态恶化,李玉芬立即上前抓住李洪敏所持锯条中部,造成手掌割伤,徐泽喜则从后面将李洪敏腰部抱住,防止其进一步伤人。原告杨晓芝用铁锹打李玉云时误伤自己丈夫李洪敏头部,致其受伤。李玉云为避免杨晓芝用铁锹再次伤人,遂抢夺杨晓芝手中的铁锹。杨晓芝慌忙扔下铁锹跑回家中。慌不择路碰到门框导致其头部磕了一个包。后李玉云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经邻居协助民警到达出事地点,解决此事。综上,原告李洪敏、杨晓芝故意寻衅滋事,致使双方产生语言纠纷后又手持器械打人。因原告杨晓芝的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玉云、李爱君在纠纷过程中处于被动挨打状态,没有出现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被告李玉芬、徐泽喜为防止纠纷恶化发展,实施劝解和阻止行为,更未对二被告造成伤害,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女织寨乡侯边庄村民委员会为李洪敏、杨晓芝二人出具的证明两张,证明二原告在被打之前每天的收入,被打之后的误工情况;证据三、李洪敏、杨晓芝的伤情鉴定书,证明二原告被打成轻微伤;证据四、女织寨乡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二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李玉云没有受伤;证据五、李洪敏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病历,证明李洪敏被打住院及身体受伤情况;证据六、李洪敏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洪敏受伤入院治疗花费的费用;证据七、杨晓芝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杨晓芝被打伤情;证据八、杨晓芝门诊收据,证明杨晓芝被打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九、李洪敏、杨晓芝伤情鉴定费,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花费的费用;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证据十一、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起诉所花的复印费;证据十二、李洪敏残疾证,证明李洪敏身患精神残疾三级。被告李爱君、李玉云、徐泽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报警的是李玉云,不是原告,调解时李玉芬和徐泽喜未在场;对证据五、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医院的诊断证明与这次打架无关,字体看不清楚,且高血压之类的病与本案无关,使用的药品及检查和打架都没有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病历上没写需要住院;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门诊收据与住院时间不符;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二原告都在住院,不会产生交通费;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应该有正式发票;对证据十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爱君、李玉云、徐泽喜、李玉芬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敏、杨晓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君、李玉云系母女关系,被告李玉芬与李玉云系姐妹关系,被告徐泽喜为李云芬的女婿,原告杨晓芝与被告李玉云系妯娌关系。2013年9月15日,原告李洪敏与被告李玉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李洪敏、杨晓芝与被告李爱君、李玉云由口角导致厮打。被告李玉芬、徐泽喜在旁拉架,未参与打架。原告李洪敏因打架受伤先后两次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5天,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1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脑多发缺血灶;5、筛窦炎;6、右侧上颌窦粘膜肥厚伴囊肿。第一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062.6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胸痛待查,冠心病?出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除外;2、慢性胃炎;3、脑多发缺血灶;4、筛窦炎;5、右侧上颌窦粘膜肥厚伴囊肿。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显示第二次住院已结费用为4273.76元,原告为提供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原告杨晓芝因打架受伤到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复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头皮下小血肿,共花费医疗费1826.1元。2013年10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为杨晓芝、李洪敏出具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1505和1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晓芝、李洪敏外伤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二原告受伤是由于二原告与被告李爱君、李玉云在互相厮打中形成,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被告李爱君、李玉云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玉芬、徐泽喜对其有殴打行为,被告李玉芬、徐泽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李爱君、李玉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李洪敏第一次出院后三天再次住院治疗,且不能证实其诊断病症与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贰周,每人误工损失均为314.26元(8081元÷12÷30×14天)。李洪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二原告伤情鉴定费482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二原告主张复印费425元,但未证实该费用系因打架产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爱君、李玉云应当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24.64元【(7062.65+1826.1+314.26×2+250+482+2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君、李玉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洪敏、杨晓芝人民币5224.64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敏、杨晓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2元,由原告李洪敏、杨晓芝负担112元,被告李爱君、李玉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