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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华闯、赵万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华闯,赵万路,李保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费广权,行长。委托代理人:邬旭磊,银行员工。被告:华闯,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万路,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保颂,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以下简称:“明光邮储银行”)诉被告华闯、赵万路、李保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邬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路、华闯、李保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明光邮储银行与赵万路、华闯、李保颂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华闯、赵万路、李保颂三人互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从明光邮储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闯与明光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闯向明光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并由赵万路、李保颂进行担保,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华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明光邮储银行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华闯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赵万路、李保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闯、赵万路、李保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华闯、赵万路、李保颂共同与明光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任一成员自愿为明光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闯为借款5万元与明光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明光邮储银行向华闯发放了贷款5万元,华闯按约定正常付息至2014年1月26日,尚欠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按时归还。明光邮储银行遂于2014年3月17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华闯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明光邮储银行依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华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责任,赵万路、李保颂作为保证人则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赵万路、李保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明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