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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孟秋与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孟秋,王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郑孟秋。委托代理人张书宁、杜洲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委托代理人王若立。原告郑孟秋诉被告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孟秋的委托代理人杜洲阳、被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郑孟秋在黄河路卫生路北100米处由西向东过马路,与由北向南沿马路中线骑电动车逆行的被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后转院至鹿邑真源医院治疗多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郑孟秋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60.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24元、误工费1011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院治疗费用中有些费用与事故无关,对原告在鹿邑县治疗的医院的合法资质有异议,对其出具的东西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真实性也有异议,有造假嫌疑。我方保留追究原告造假责任的权利。原告应提供鹿邑县医院的联系方式、地址,方便我们去核实。和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我们承担,和事故无关的治疗等相关费用我们不承担。要求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发票。证明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受伤期间需要陪护、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明、发票。证明原告在真源医院的住院期间、受伤情况、需要休息、医疗费用。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治疗的有些项目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3,不知道这个医院是否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是一天出的,诊断证明应在入院时出具,有事后补办的嫌疑。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有异议,有可能存在人情因素,原告应当去正规医院治疗。所有医院的费用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经经过新农合或医疗保险其他途径报销。证据4,对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单位全部员工的工资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16时40分,在郑州市黄河路卫生路北100米处,原告由西向东从车流中横穿马路,与由北向南沿马路中线逆行的被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45396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2013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锉裂伤、左腓骨长肌腱部分断裂、左腓肠神经、腓浅神经挫伤、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患者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6442.37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到河南省鹿邑真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术后、左腓肠神经、腓浅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患肢制动1月、不适随诊、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等。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1786.9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酌定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8229.27元(6442.37元+1786.9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项目及用药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诊疗项目及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也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5760.5元,即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5天,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患肢制动1月,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14.92元(25379元/年÷12个月×1个月),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480.44元(2114.92元×7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数额为450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1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存在转院治疗,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15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误工费为5700.5元(34203元÷12个月×2个月),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990.35元(5700.5元×7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100.2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河南省鹿邑真源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不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孟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00.29元。二、驳回原告郑孟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郑孟秋负担99元,被告王琳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