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季国新与肖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新,肖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季国新。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肖峰。原告季国新与被告肖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新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国新诉称,2012年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其购买电动工具。2012年10月4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事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为2970元。被告肖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电动工具货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共五份,计欠款33000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为此又向原告出具“收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2年10月07日前付款10000.00元整。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整。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8000.00元整。截止2012年至日期到期时未付款全清则论法律途径并追加商业利率计算。2012年10月5日下午3点钟前付款¥10000.00元整,如不全部付清按法律途径通过。2012年10月4日。具欠人肖峰。32068119831015881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3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收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涉案还款计划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从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国新货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