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侯小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芳,女,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村芙塘组**号。委托代理人任亦红,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侯小熠,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红光村侯谭组。原告刘芳与被告侯小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亦红、被告侯小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2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侯凯睿。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情暴躁、怪异,不懂人情事故,对原告不关心照顾,且以自我为中心,动不动扬言要打死原告。从2014年正月初八,被告侯小熠到原告娘家将孩子抱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侯凯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成年为止。被告侯小熠辩称,原告刘芳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侯小熠对原告关爱有加。近二个月以来,由于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双方才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刘芳提出离婚,被告侯小熠不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同年2月21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侯凯睿,现随被告侯小熠生活。婚后因双方遇事缺乏商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正月初八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遇事缺乏商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