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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玉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玉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2362号罪犯安玉香,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玉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安玉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安玉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安玉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安玉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玉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