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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丹,中建六局北方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建六局北方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号(6门)/75-2(7门)。法定代表人:周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唐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负责人:张武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魏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