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颖与被告许书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许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吴颖,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书泉,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颖与被告许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交承诺借款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本情况;2.被告基本信息表,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一般书面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具备了有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书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吴颖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清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