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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承子、��明山与谌艳娥、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子,吴明山,谌艳娥,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吴承子。原告吴明山。委托代理人何光来,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艳娥。委托代理人谌春甫。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海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责人毛伟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承子、吴明山与被告谌艳娥、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来、被告谌艳娥的委托代理人谌春甫、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子、吴明山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吴承子、吴明山等四人乘坐被告恒通公司的鄂LT52**号出租车,从通城往���汉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段岭庙1273KM+9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群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鄂LT52**号出租车司机吴伟平(谌艳娥丈夫)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吴承子治疗终结后,花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承子、吴明山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第302条之规定,吴伟平与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造成旅客伤亡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恒通公司的鄂LT52**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188793.21元。被告谌艳娥辩称,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吴伟平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一切责任由吴伟平承担;2、我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万元,由保险公司先承担再由承包人负责;3、请法庭查明我公司、谌艳娥、事故对方支付的费用;4、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1、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共同审理。原告吴承子、吴明山诉恒通公司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而我公司与恒通公司是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2、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乘客受伤,应并案审理;3、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吴承子、吴明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吴承子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主要内容:2013年9月5日至9月10日吴承子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天;2013年9月10日至10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实用药情况。证据2、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2日,吴承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承子于2013年9月5日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急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T5-10椎体骨折,T10椎板骨折,左侧第3-11后肋骨骨折,左侧第3-9横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18日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B130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9月5日6时30分许,黄群雨超速驾驶鄂B5B2**号车(黄群雨所有)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7国道段岭庙1273km+950M路段时,黄群雨驾车越道路中心实黄线驶入路左遇吴伟平超速驾驶鄂LT52**号车(恒通公司所有)载吴承子、吴明山、力小玉、黎小平在107国道上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伟平、吴承子、吴明山、力小玉、黎小平受伤,后吴伟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认定黄群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伟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承子、吴明山、力小玉、黎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2012年12月7日,恒通公司就鄂LT52**号出租车向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4座,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证据5、吴承子、吴明山的户籍卡。证实吴承子、吴明山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证据6、吴承子、吴明山医疗费发票。吴承子2013年9月5日至9月10日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4121.31元,住院时间5天;吴承子2013年9月10日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50元;吴承子2013年9月10日至10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8546.48元;吴承子2013年1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58元。吴明山2013年9月5日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406.3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30张,金额3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谌艳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鉴定费���据2张,金额1905.8元。证实吴承子进行伤情鉴定由谌艳娥支付的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租车全额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恒通公司与吴伟平是承包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吴伟平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谌艳娥、被告恒通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谌艳娥表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恒通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表示同意被告谌艳娥的意见;对证据7,被告谌艳娥表示不清楚,被告恒通公司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表示酌情认定。对被告谌艳娥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及被告恒通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据1,原告方及被告谌艳娥表示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提出的1、3、4、5、6证据,被告谌艳娥、被告恒通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谌艳娥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及被告恒通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及被告谌艳娥表示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表示不清楚。该七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谌艳娥持有异议,表示要重新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证据2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恒通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表示应根据住院治疗时间、地点酌情予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5日6时30分许,黄群雨超速驾驶鄂B5B2**号车(黄群雨所有)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7国道段岭庙1273km+950M路段时,黄群雨驾车越道路中心实黄线驶入路左遇吴伟平超速驾驶鄂LT52**号车(恒通公司所有)载吴承子、吴明山、力小玉、黎小平在107国道上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伟平、吴承子、吴明山、力小玉、黎小平受伤,后吴伟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B130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群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伟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承子、吴明山、力小玉、黎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承子到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14121.31元,住院时间5天;吴��子2013年9月10日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50元;吴承子于2013年9月10日至10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546.48元,住院时间23天;吴承子2013年1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58元。原告吴明山于2013年9月5日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6.3元。综上,原告吴承子花医疗费43475.79元,住院时间28天,原告吴明山花医疗费406.3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吴承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承子于2013年9月5日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急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T5-10椎体骨折,T10椎板骨折,左侧第3-11后肋骨骨折,左侧第3-9横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905.8元,由被告谌艳娥代被告恒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7日,被告恒通公司就鄂LT52**号出租车向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4座,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恒通公司与吴伟平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吴伟平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黄群雨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鄂B5B2**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本案中,原告吴承子、吴明山与被告恒通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谌艳娥存在承保合同关系,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存在保���合同关系,在庭审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主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损失的确认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系从事公路客运的服务性公司,原告吴承子、吴明山乘坐被告恒通公司的鄂LT52**号出租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通公司在为原告吴承子、吴明山提供客运服务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吴承子、吴明山受伤,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吴承子、吴明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承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43475.79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30%=125040元护理费:28天×23624元/年÷365天/年=18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交通费:1500元(根据住院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定费:1905.8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明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406.3元综上,原告吴承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5133.84元,原告吴明山的损失为406.3元,应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已支付的21905.8元、黄群雨向原告方支付的10000元、鄂B5B2**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10000元应予冲抵,被告恒通公司仍应赔偿133634.34元。至于黄群雨支付的10000元及鄂B5B2**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待被告恒通公司与黄群雨及鄂B5B2**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之间处理交通事故时结算冲抵。原告吴承子系在校读书学生,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承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谌艳娥存在承保合同关系,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合财险通城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围,不能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恒通公司赔偿原告吴承子、吴明山各项损失133634.34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承子、吴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吴承子负担500元,被告恒通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