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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华,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建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我型我塑”理发店对面住房楼401室租住时,多次盗窃同楼住户财物。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郑建华用胳膊撞开同楼201室房门,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X阁钱包内300元现金。两、三日后,郑建华用同样的方法再次进入201室盗走李X阁钱包内300元现金。2013年夏天,郑建华趁406室房门未锁之机,入室后将被害人袁X兴挎包内200元现金盗走。同年10月份的一天,郑建华再次以同样方法进入406室,将袁X兴放在床头的300元现金盗走。2013年12月25日9时许,郑建华再次进入406房间,将袁X兴放在卧室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GT-S7562型手机盗走。郑建华欲将该手机出售,未果后,遇袁X兴催问,承认了盗窃手机及两次现金的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同日袁X兴报警,郑建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郑建华的供述,被害人袁X兴、李X阁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建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建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我型我塑”理发店对面住房楼401室租住时,多次盗窃同楼住户财物。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郑建华用胳膊撞开同楼201室房门,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X阁钱包内300元现金。两、三日后,郑建华用同样的方法再次进入201室盗走李X阁钱包内300元现金。2013年夏天,郑建华趁406室房门未锁之机,入室后将被害人袁X兴挎包内200元现金盗走。同年10月份的一天,郑建华再次以同样方法进入406室,将袁X兴放在床头的300元现金盗走。2013年12月25日9时许,郑建华再次进入406房间,将袁X兴放在卧室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GT-S7562型手机盗走。郑建华欲将该手机出售,未果后,遇袁X兴催问,承认了盗窃手机及两次现金的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同日袁X兴报警,郑建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郑建华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在郑州市郎庄村租住时多次盗窃同楼住户财物的事实以及被盗财物的情况。2、被害人袁X兴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上午9时20分许,其发现放在家中的手机被盗,并于同日17时许发现一可疑男子,该男子承认盗窃手机以及之前两次盗窃袁X兴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李X阁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3年9月中旬,其先后两次发现放在家中钱包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300元。5、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擎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开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