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结婚,婚前我购买了河源市新市区万绿旅游大道南臻和院的房屋一栋,该房在2013年7月才办理房产证。2013年9月份,我与被告到东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未约定该房屋的归属,因为该房是我婚前所购买,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据此,现请求法院将位于河源市新市区万绿大道南臻和院的一栋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臻和院的一栋房屋是原告婚前按揭购买,但是婚后由我月供支付,直至离婚之日(2013年9月25日)才停供。原告在雅居乐还有一套房产,我出资两万元装修和购买家电等设施,并月供支付,直至离婚之日(2013年9月25日)才停供。双方的孩子本应由原告抚养,但离婚后女方一直未抚养,儿子至今仍由我方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口头协议答应过将儿子抚养权更改至男方并一次性支付儿子三年抚养费作为生活保障。原告曾答应支付男方2万元的经济补偿,但至今分文未付。对于财产我没有意见,我们本身不存在财产纠纷,房子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是离婚后的口头协议中原告答应支付我2万元的补偿金,并且一次性支付儿子三年抚养费的。由于我在婚前一直照顾家庭生活各项开支过大,现生活比较困难,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07年4月与河源市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河源市新市区河源大道西边万绿旅游大道南面臻和院的房屋一栋,该房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东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其中一项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经济补偿。原告以离婚时双方未约定该房屋的归属,该房是原告婚前购买,实际是原告个人财产为由,请求判令位于河源市新市区万绿大道南臻和院的一栋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发票联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结婚,原告婚前于2007年4月购买了河源市新市区河源大道西边万绿旅游大道南面臻和院的房屋一栋,于2013年7月16日才办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虽然该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婚后才办理房产证,但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且被告承认该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属原告婚前财产,事实清楚,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经济补偿,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河源大道西边万绿旅游大道南面臻和院的房屋一栋属原告刘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