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峥嵘与张海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峥嵘,张海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陈峥嵘,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明玉,女,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堤,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401室E、F单元。诉讼代表人陈蜀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汉聪,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峥嵘与被告张海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独任主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玉、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峥嵘诉称,2013年8月30日12时19分,原告驾驶闽DZ10**号小车与被告张海堤驾驶的闽DQP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集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因修车及折旧误工,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534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其只赔偿交强险2000元,根据商业险约定的条款,发生事故时张海堤所驾驶的车辆年检已过期,商业险不予赔付。车辆申请定损书上有张海堤本人的签名确认,张海堤同意事故车辆定损后是否赔付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2时19分,在厦门市集美区珩圣路与珩丰路段,被告张海堤驾驶闽DQP7**号小型货车追尾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由谢明玉驾驶的闽DZ10**号轿车,导致闽DZ10**号轿车碰撞前方同样等候信号灯的由案外人陈泉新驾驶的闽DFR3**号轿车,造成闽DQP7**号小型货车车头损坏、闽DZ10**号轿车尾部及车头损坏、闽DFR3**号轿车尾部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张海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堤向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报案,其陈述事故经过为:三车追尾,本车最后一辆,前部受损,第二辆车前后部受损,第一辆车不需赔付,无人伤,已报交警,非现场。事故发生时,闽DQP7**号小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事故发生后,张海堤申请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对闽DZ10**号轿车进行定损,在事故车辆申请定损书中张海堤签字确认“经过贵司查勘人员查勘调查,该事故存在以下情况:行驶证不齐全,需索赔时提供车辆在出险时段已经年检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已过期,被保险人要求我司对闽DZ10**三者车进行定损及核定损失。本人确认上述情况属实。由于上述情况存在的情况可能会影响贵司对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的认定,为此,本人申请贵司先对车辆予以进行定损,并不作为贵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是否赔付则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确定。”经定损,闽DZ10**号轿车的维修费为人民币27314元。另查明,原告陈峥嵘系闽DZ10**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海堤系闽DQP7**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闽DQP7**号小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张海堤与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张海堤在商业险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均属于投保人授权行为,由本投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内容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保单抄件、保险报案登记表、闽DQP7**号小型货车行驶证、事故车辆申请定损书、商业险保险单及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峥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维修费27314元,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无异议,且有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车辆折旧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折旧费35000元、误工费300元/天×46天=13800元,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车辆维修后即恢复正常使用,不存在折旧费,只有人受伤的情况下才要赔偿误工费,本案没有人员受伤,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折旧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折旧费、误工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折旧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拖车费,原告主张42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定损中心定损花费300元,从定损中心拖至厦门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20元,并提交两份厦门禾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单予以证明,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其不予赔偿,只有出现施救费时其才承担,且应有票据证明,该费用也超出了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拖车费发票,但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定损中心定损及从定损中心拖到厦门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必然产生两次拖车费即施救费,且数额只有420元,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故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4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维修费27314元、拖车费420元,共计27734元。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DQP7**号小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闽DQP7**号小型货车检验有效期已经过期,根据被告张海堤与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长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无须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依照规定年检,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检测,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27734元-2000元=25734元应由张海堤承担。被告张海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峥嵘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海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峥嵘损失人民币25734元。三、驳回原告陈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陈峥嵘负担548元,由被告张海堤负担30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