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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林修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林修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80号。法定代表人曾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瑜,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修霞。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修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元,由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于晓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