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建民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民,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民。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明芳,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天津市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建民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民委托代理人谢××以及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建民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双方达成了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将原徐庄子蛋托厂租赁给原告有偿使用,租赁物包括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及厂院内全部地皮使用权,租赁期限十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金每年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月13日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又与徐延奎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将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重复租赁给徐延奎有偿使用,从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当原告被侵权后,即找被告徐庄子村委会交涉,被告徐庄子村委会知道与徐延奎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后,被告曾多次找徐延奎协商撤销2013年1月13日关于应由原告使用的土地,但徐延奎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原告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庄子村委会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始终对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过异议,仅仅是原告对合同的内容理解有误,原告在起诉书事实及理由部分,诉称租赁了原蛋托厂全部的土地,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原告租赁的租赁物协议上写的很明确,是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及场院内地皮,厂院内的地皮所指的是与租赁物相对应的,原告所租赁的不是全部蛋托厂而是部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徐庄子蛋托厂租赁给原告使用,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及厂院内地皮,协议暂订10年,每年租金16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每年上打租不能拖欠。现原、被告对双方租赁协议中原告承租的厂院内地皮的范围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承租的范围为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内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及院内全部土地,被告认为原告承租的仅为其承租的租赁物及相对应的土地。庭审中被告未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产生异议,并表示认可该协议。另徐庄子原蛋托厂东西两部分均存在厂房,原告租赁的厂房位于原蛋托厂东边部分,被告已将原蛋托厂内其他厂房租赁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但认为原告承租的为其承租租赁物及相对应的土地,且被告已将蛋托厂内原告租赁以外的其他厂房租赁给他人。原告虽主张其承租范围为蛋托厂部分房屋及院内全部土地,但据通常理解及租赁习惯,如院内土地全部租赁给原告,那么对原告未租赁部分的厂房将无法合理使用,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承租的为其承租租赁物及相对应的土地的表述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原告承租被告原蛋托厂内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及以上厂房相对应的院落范围内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徐建民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在原蛋托厂内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及以上厂房相对应的院落范围内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徐建民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建民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出租上诉人所承租的土地和房屋,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庄子村委会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原蛋托厂内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该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原蛋托厂内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以及相对应的土地合法有效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将厂内其他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未侵害上诉人使用该租赁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利,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出租该厂内其他土地和地上房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建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