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佩昌与仇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佩昌,仇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234号原告杨佩昌。被告仇晖群。原告杨佩昌与被告仇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佩昌诉称,其与被告仇晖群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被告称因父亲生病之需向其借款3,000元(人民币,下同)、修车保养费100元,承诺一个月以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修车保养费100元,并赔偿律师调取档案费用3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仇晖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元、修车保养费100元和交通费200元认可,但对律师调取档案费用300元和误工费500元不认可。愿意还款,但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仇晖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元。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杨佩昌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仇晖群向原告杨佩昌借款3,000元和修车保养费1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前述钱款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元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和律师调档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该项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晖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佩昌钱款共计3,300元;二、驳回原告杨佩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佩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仇晖群负担。被告仇晖群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