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X(曾用名张保文),农民。原告张海龙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侯玖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经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高庄村张军文介绍认识了被告,并经张军文手为原告办理了出国护照。2013年3月28日被告将原告带到蒙古国乌兰巴托森林阁一家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约定每月工资被告不定额发给原告。2013年11月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购买回国票返回家乡,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回国后为原告结算工资。2014年2月11日被告回国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及签证费7200元(工资款6300元,签证费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3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及签证费7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蒙古国有建筑工地。2013年3月份,原告及其工友经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高庄村张军文介绍,由被告带原告及其工友去蒙古国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张军文为原告及其工友办理出国护照。2013年3月28日原告及其工友随被告离家去蒙古国乌兰巴托森林阁一家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被告不定额发给原告。2013年11月5日工程完工后,原告返回家乡,被告承诺在其回国到家后给原告结算尚欠工资。2014年2月11日被告回国到家,但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及签证费7200元(工资款6300元,签证费900元),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3日内付清。此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及签证费7200元(工资款6300元,签证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X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国外承揽工程,招募原告及工友为其从事劳务,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对尚欠的原告工资款及签证费等数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金额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来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全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数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龙劳动报酬及签证费人民币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权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人民陪审员 段责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山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