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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阴飞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飞,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阴飞,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原告阴飞与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飞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磴口县巴镇贺兰路东黄河路北都市华庭3栋0单元101号门店一处,面积为134.4平方米。原告将317200元的房款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经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动产税、登记费、房屋交易手续费等,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产证,严重的侵害了买受人的利益。原告为了办理抵押贷款,代被告缴纳了上述税费。按照购房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种税费27616.6元,承担0.1﹪的违约金317.20元,共计27933.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阴飞将该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7363.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9月4日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编号为01487839)、发票一张(号码为03324357),证明原告交付登记费550元,房产交易手续费1075元。3、2013年9月17日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编号为01487933)、发票一张(号码为03324839),证明原告的妻子金铭交付登记费80元,档案查询费20元。4、2013年9月3日磴口县地税局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编号为04658722)、2013年9月4日磴口县地税局出具的发票一张(号码为00258958),证明原告阴飞为被告新天公司代缴因房屋买卖应由被告新天公司缴纳的税23631.40元(其中土地增值税6344元,营业税15860元,城建税793元,教育费附加费475.80元,印花税158.60元),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缴纳的费用。被告新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阴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阴飞与被告新天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新天公司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磴口县巴镇贺兰路东黄河路北的都市华庭3栋0单元101号门店出售给原告阴飞,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360元,房款总计为31720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阴飞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新天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阴飞。但因被告新天公司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动产税、登记费、房屋交易手续费等税费,原告阴飞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缴纳了上述税费。另查明,原告阴飞于2013年9月4日和同年9月14日向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登记费1725.2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磴口县地税局缴纳了土地增值税6344元,营业税15860元,城建税793元,教育费附加费475.8元,印花税158.6元。按照购房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新天公司应按已付房价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阴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天公司给付原告代缴的税费及违约金共计2736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阴飞已按约定将房款给付了被告新天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新天公司虽将房屋交付原告阴飞,但未缴纳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税费,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阴飞为被告新天公司代缴的税费应由被告新天公司给付原告阴飞,原告阴飞要求被告新天公司给付其代缴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费、印花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阴飞向磴口县房管局交付的费用系作为买受人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新天公司给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新天公司不履行其公司应当缴纳税费的义务,致使原告阴飞在合同约定的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阴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17.2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阴飞2394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阴飞承担91元,由被告新天公司承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