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执字第0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谢海卿与合肥市车皮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海卿,合肥市车皮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0073-1号申请执行人谢海卿,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合肥市车皮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贤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仲裁字(2013)160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应支付申请人工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合计70556元,承担本案执行费958元,合计71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0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车皮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1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0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