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易会峰与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会峰,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易会峰,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综合楼第五层(B)室。法定代表人熊彪,董事长。原告易会峰与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会峰之委托代理人郑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会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与2011年7月25日分别签订编号为02002258和020201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同吉.桃园山庄二期2号楼15层1510号房产和同吉.桃园山庄二期地下室-1层微型7号车位,房产合同面积分别为81.13和28.6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分别为53819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和57000元(合计:59519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上述标的房产和车位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符合法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给原告,已构成逾期交房,属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将符合法定和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59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已付款日万分之四计,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易会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与2011年7月25日分别签订编号为02002258号和0202012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同的房产和车位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房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通知书,证明被告承认延期交付的事实;4、照片,证明讼争房屋存在消防设备不健全、房屋漏水、房门未安装好等现象,不符合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又未在合理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易会峰与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易会峰购买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同吉.桃园山庄二期2号楼15层1510单元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1.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7.73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总价款为538193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易会峰与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易会峰购买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同吉.桃园山庄二期地下室-1层微型7号车位。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8.6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9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8.74平方米,总价款为57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三个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如遇到重大技术问题,遇到停水、停电等情况,遇到昼夜降雨量超过70mm及六级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遇到市政府作出禁止施工作业、实施交通管制等决定,造成无法施工,但出卖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付清应付房款共计595193元(包括538193元和5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开放商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通知交房,但缺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在法律上构成交付或约定的合格交付。本案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损失再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易会峰与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30日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交房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故其应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依上述事实,截至2013年5月1日,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逾期交房305日,已超过90日,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起诉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590元[即(538193+57000)元×0.4‰×30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会峰交付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307号1510室和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309号地下一层第188号微型车位的合格(即符合法定和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房产;二、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会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2590元(以购房款总额595193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3年5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碧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