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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崔某,女,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5日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刘晓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以致于打闹。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动不动谩骂原告父母,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未果。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刘晓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将单位分配的团购房判决由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停车位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旭景兴园停车位一处。被告辩称,本来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但是自从原告有了第三者后,原告对待被告的态度一日不如一日。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如果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前提是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楼房一套、汽车一辆及车库全部归被告所有,并且由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赔偿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13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刘晓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旭景兴园小区3号楼1801室房屋一套、地下车库一个、福克斯牌两厢车一辆、创维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共同债务有西安光大银行贷款200000元、借原告父母140000元、借被告妹妹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刘晓某现随被告崔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成婚,但婚后未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出如果原告能够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就同意离婚的意思,该意见足以说明了被告对双方和好无望,有同意离婚的意愿。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小孩现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作为补偿被告,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已对被告进行过补偿,对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其生活帮助费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女儿刘晓某(生于2010年7月16日)由被告崔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刘晓某抚养费1200元,直至刘晓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某享有对刘晓某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旭景兴园小区3号楼1801室房屋一套、地下车库一个、福克斯牌两厢车一辆、创维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全归被告崔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父母14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妹妹50000元及西安光大银行贷款200000元,由被告崔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喜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