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周新子、王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周新子,王玉萍,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晨晨,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营业管理部资产保全人员。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子,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玉萍,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田庆忠,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田海行政村后田海村。被告王爱敏,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田海行政村后田海村。被告周保华,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毕丹红,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晨晨、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周新子、王玉萍、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周新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双方针对于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截止到还款期,借款人迟迟未归还原告贷款,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无任何效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309.59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请求的贷款本金20309.59元作出更正,称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新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7494.25元,利息5595.24元未还。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新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协议书的甲方(贷款人)处签字和盖章,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分别在协议书中的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字按手印。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新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周新子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进木料,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周新子支付贷款5万元,周新子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据显示:借款期限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年利率15.84%。后周新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94.25元,利息5595.24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7494.25元,利息5595.2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周新子与王玉萍,田庆忠与王爱敏,周保华与毕丹红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周新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分别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贷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周新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周新子发放了贷款5万元,周新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而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周新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4.25元、利息5595.24元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新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玉萍作为周新子的配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周新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各类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在签订联保协议时,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新子、王玉萍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7494.25元、利息5595.2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新子追偿。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子、王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借款本金17494.25元、利息5595.24元及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对被告周新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庆忠、王爱敏、周保华、毕丹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新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周新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