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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9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宋玉岭与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岭,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723号原告:宋玉岭,女。被告: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004,注册号110108010754404。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原告宋玉岭与被告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岭与被告鹏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岭诉称:我于2013年6月27日入职鹏信源公司,试用期2个月,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公司不为我上社保,所以被迫离职,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鹏信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40元;3、要求鹏信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工资686元;4、要求鹏信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鹏信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宋玉岭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宋玉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玉岭主张2013年6月27日入职鹏信源公司,系生产工业用插座的工人,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后白虎涧村工业园区工厂,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11日,当日,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宋玉岭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通过打卡方式发放,本月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宋玉岭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考勤卡。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1日、12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宋玉岭转账350元、2127元、2671元、2599元、2082元、2311元,其中第一笔及最后一笔摘要处显示为“网银转账”,其他款项摘要处显示为“工资”,此外,证据显示最后四笔的转出方户名为梅广涛,宋玉岭称上述款项为鹏信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梅广涛系该公司负责销售及财务的经理,现仍在职。3、销售合同及招聘书,其中销售合同乙方处加盖有鹏信源公司公章,销售合同背面有招聘书,写明:招普工(女);转正后:工资1800元;地址:昌平阳坊后白虎涧村;联系人:胡经理;电话:010-8231****,150XX****XX,宋玉岭称系鹏信源公司用销售合同当废纸打印招聘书,让其去分发,其中010-82319725系鹏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爱人赵晓梅开通的电话,该电话用于公司做业务,赵晓梅在鹏信源公司负责库管及对账,现仍在职;胡经理叫胡大强,系鹏信源公司的厂长及生产部经理,手机号为其所有,现仍在职;4、网站信息,显示有“鹏信源公司”、“工厂招女工”字样以及010-82319725、010-51736021-601的电话,宋玉岭称系鹏信源公司网站,宋玉岭称其从网上看到鹏信源公司招工,与该公司电话联系后去应聘,胡大强以鹏信源公司名义将其招聘。5、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标识贴、宣传彩页,其中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宣传彩页上均有鹏信源公司字样,产品名称为电源分配单元(PDU),宣传彩页内公司简介处写明:鹏信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鹏信源公司称公司经营内容为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工业用插座,该公司不负责生产,只做销售,胡大强为该公司的供货商,双方为合作关系,该公司曾为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宋玉岭系胡大强招聘的工人,与该公司无关。对于宋玉岭提交的证据,鹏信源公司不认可考勤卡、招聘书、网站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鹏信源公司具体的质证意见如下:该公司不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梅广涛于2009年到该公司工作,是该公司做销售的员工,现仍在职,梅广涛是应胡大强的要求向宋玉岭转账,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销售合同是该公司的草稿合同,背面的招聘书不是该公司印制的,招聘书中联系人胡经理是胡大强,手机号码是胡大强的,010-82319725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爱人赵晓梅开通的电话,用于该公司做业务,现已停用,庭审中,鹏信源公司称赵晓梅为该公司股东,但并不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曾为赵晓梅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开庭前,本院曾对鹏信源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称赵晓梅为其员工,公司成立时就在;宋玉岭提交的网页信息并非该公司网站,其中显示的010-51736021-601是该公司做业务的电话,该公司并未发布过招女工的广告;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识贴、宣传彩页中显示的产品是该公司销售的产品。鹏信源公司称该公司通过现金及赵晓梅个人账户转账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鹏信源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稽核情况告知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佐证,宋玉岭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宋玉岭以要求鹏信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2月14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7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宋玉岭的全部申请请求。宋玉岭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鹏信源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卡、银行转账记录、销售合同及招聘书、网站信息、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标识贴、宣传彩页、稽核情况告知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宋玉岭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通过宋玉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鹏信源公司员工梅广涛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10号左右均通过银行向宋玉岭支付款项,金额均为两千多元,上述款项的金额及支付周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及连续性,具有支付工资的特点,且其中三笔款项更是以“工资”的名义发放,更加印证上述款项为工资性质的事实,此外,上述款项系通过鹏信源公司现仍在职员工梅广涛向宋玉岭发放,鹏信源公司虽称梅广涛是应胡大强的要求向宋玉岭转账,与该公司无关,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鹏信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宋玉岭称梅广涛系公司负责财务的经理的情况,本院认定梅广涛向宋玉岭转账的行为即为鹏信源公司向宋玉岭支付工资的行为。其次,鹏信源公司称与胡大强为合作关系,该公司不负责生产,由胡大强向该公司供货,宋玉岭为胡大强招聘的工人,但并未就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提交证据证明,且盖有鹏信源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背面印有招聘书,该招聘书联系人即为胡大强,并留有鹏信源公司做业务用的电话号码,且宋玉岭提交的网页信息中也留有鹏信源公司做业务用的电话号码,招聘书及网页信息中均写明招女工,此外,鹏信源公司的宣传彩页中明确写明该公司系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另外,宋玉岭提交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中载有鹏信源公司字样,并结合鹏信源公司曾为胡大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宋玉岭应为鹏信源公司招聘的员工,其所从事工作系鹏信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为,宋玉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宋玉岭与鹏信源公司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鹏信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宋玉岭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宋玉岭提交的证据对于宋玉岭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宋玉岭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鹏信源公司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宋玉岭的主张予以采信,判令鹏信源公司向宋玉岭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具体数额,鹏信源公司对于宋玉岭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宋玉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对于宋玉岭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宋玉岭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结合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0573.3元。鹏信源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及方式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宋玉岭主张,即2013年12月11日,宋玉岭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鹏信源公司确未为宋玉岭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公司应向宋玉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按照宋玉岭离职前梅广涛户名曾向宋玉岭转账的工资核算宋玉岭的平均工资,由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07.9元。鹏信源公司应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对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宋玉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内容确认鹏信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判令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6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玉岭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五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玉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零七元九角;三、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玉岭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六百六十二元;四、确认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宋玉岭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鹏信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雪莹书记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