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施迎祥与被告陆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迎祥,陆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施迎祥,男,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委托代理人居维军,淮安市淮安区施河法律服务所。被告陆伟,男,住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原告施迎祥与被告陆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迎祥诉称,2013年7月30日,债务人刘明从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陆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借款人所借款项到期不还由其归还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60000元,承担利息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债务人刘明向原告施迎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3%,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陆伟为刘明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还款及承担利息。当日刘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陆伟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刘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陆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还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2013年9月30日,刘明向原告施迎祥归还本金3000元。余款及利息刘明一直未有归还,被告陆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款不成遂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5%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明向原告施迎祥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陆伟提供担保,而被告陆伟为刘明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务人刘明在借款60000元后归还本金3000元,尚欠57000元本金及刘明还款前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现原告仅主张被告一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5%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息2.5%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陆伟归还担保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迎祥担保借款57000元并承担利息11550元(从2013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施迎祥负担5.5元,由被告陆伟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