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任存跃与刘小海、戴燕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存跃,刘小海,戴燕芬,戎海波,刘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62号原告任存跃。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刘小海。被告戴燕芬。被告戎海波。被告刘永成。原告任存跃与被告刘小海、戴燕芬、戎海波、刘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存跃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戎海波在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0万元。由于保全未足额,根据原告任存跃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戎海波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某处的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50××30号)。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安锐、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存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刘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存跃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夫妻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戎海波当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本借款总额的10%。日后,被告刘永成也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事后,被告支付了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75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履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后变更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1.6万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被告戎海波、刘永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刘永成未作答辩。被告戎海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戎海波曾为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无需承担4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戎海波对利息约定并不知情,并对违约金有否支付表示怀疑,且借条载明违约金金额为3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万元。原告未向借款人催讨而直接向其催讨,不合常理。被告戎海波只愿意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被被告刘小海骗走了380万元,现无能力归还借款。另外,被告刘永成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并不知情。原告任存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向原告任存跃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戎海波、刘永成提供担保及双方就款项的担保范围与违约金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其中违约金应为3万元。2、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借款当日拍摄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借款时原告及被告戎海波均在场,且被告戎海波仔细观察了借条书写及签字的过程后在借条上签字及中介人对借款过程知情的情况。4、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戎海波谈话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内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戎海波对借款月利率2.5%知情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4年1月3日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6、证人高彩满、孙旭伟的证言各一份,高彩满陈述:高彩满系速帮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戴燕芬因急需用钱,通过其联系到了原告,原告同意出借款项,被告戴燕芬也同意向高彩满支付中介费。在岱山华侨饭店,被告戎海波在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填写借条后签字,当时高彩满向其提出借款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3万元,被告戎海波称是小意思。当天被告戴燕芬向高彩满支付12500元,其中7500元作为利息交付原告,5000元作为中介费,后被告戴燕芬于2013年9月1日左右,在小蒲门村委又支付了利息5000元。孙旭伟陈述:孙旭伟和原告是同事,与高彩满是同学。因被告戴燕芬需要借款,高彩满通过其联系到原告。因被告戎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出借。在岱山华侨饭店,被告刘小海、戴燕芬、戎海波都在借条上填写和签字,高彩满告知被告戎海波借款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3万元,被告戎海波表示无所谓。孙旭伟对借条出具过程拍摄了两张照片。被告刘永成也于借款当天在小蒲门村委办公室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戎海波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是其本人签名,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但其签字前被告戴燕芬及原告尚未签字,其对借款金额之外的事项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单上显示的是被告戴燕芬的存款而非转账,先前还听被告戴燕芬说要将30万元存到银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拍摄的正是其站着的一瞬间,当时被告戴燕芬让其签字,其在被告戴燕芬尚未签字的情况下先行签字后便离开,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借条内容是空白,照片是2013年7月20日或者7月21日拍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谈话时间是在其银行账户被冻结之后,被告戴燕芬向其提过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第二个月又支付利息5000元,谈话内容应当还有上文,上文中其提到只愿意为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删除了谈话内容的上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拒绝承担这些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高彩满当时在其身后让其提供身份证,而其称从不携带身份证,30万元在一个月内归还,其说的小意思是针对借款金额仅为30万元而言的,然后就离开了。证人孙旭伟与原告合伙做资金生意,不适合作为证人,且孙旭伟对自己拍照的情况都不清楚,其他质证意见同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其中载明:账号10×××36,户名戴燕芬,交易日期2013年7月22日,现存30万元,客户签章任存跃。对此,原告任存跃、被告戎海波均无异议。被告戎海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刘永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任存跃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3、5,因被告戎海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刘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因其只记录了双方之间的两句对话内容,原告也明确向本院表明无法提交完整的录音资料,由于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资料,系在被告戎海波不知情时获取,且只节选了其中一部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戎海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证人高彩满作为本案讼争款项的介绍人,曾收取了中介费,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孙旭伟的部分陈述与原告的陈述明显不符,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两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小海与被告戴燕芬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小海、戴燕芬通过案外人高彩满介绍向原告任存跃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在空白借条上填写了借条内容并签名,其中载明:因经营需要刘小海、戴燕芬向任存跃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本借款总额的10%,即叁仟元,本人保证该借款不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借款人将所拥有的一切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借款责任(期限至借款还清止),保证人承诺,借款人这笔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并支付出借人相应利息、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款人刘小海、戴燕芬,担保人戎海波、刘永成。其中,“叁拾万元整”、“2013年8月22日”、“叁仟”由被告戴燕芬填写。而被告刘永成并非当天签字。2013年7月22日,原告任存跃向被告戴燕芬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10×××36中存款30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任存跃向本院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任存跃与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任存跃委托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2014年3月13日,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金额为1.6万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4月2日,原告任存跃向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12×××24中现金存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存跃与被告刘小海、戴燕芬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存跃与被告刘小海、戴燕芬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任存跃要求被告刘小海、戴燕芬按约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任存跃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载明,该笔30万元借款没有书面利息约定,现原告任存跃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自认收到被告戴燕芬支付的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2500元,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戴燕芬庭后自认愿意自第二个月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任存跃与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对该笔借款有过不少于月利率2.5%的口头约定。对于原告任存跃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约定同时存在计算比例10%和具体金额3000元两个部分,根据比例计算,违约金应为3万元。且根据借条的上下文理解,该部分的空白处应是补写具体金额或按比例计算的结果,被告戴燕芬虽陈述“叁仟”是其按原告指示填写,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违约金较利息而言,理应对债务人更具有制约作用,而3000元违约金只是借款本金的1%,对债务人不具有实质性的制约作用,故应理解为计算错误或笔误,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违约金为3万元。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任存跃与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同时约定了不少于2.5%的月利率、3万元的违约金,因两者合计已超过四倍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任存跃同时诉请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按四倍利率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戴燕芬向原告任存跃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2500元,根据实际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计算,该12500元应酌情依次抵充利息9300元、借款本金3200元,经折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刘小海、戴燕芬尚应归还原告任存跃借款本金296800元,故对原告任存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任存跃主张的律师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双方已在借条中就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任存跃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且1.6万元律师费并未超出50万元以下律师收费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海波、刘永成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戎海波的保证范围,虽被告戴燕芬提到其在借款前曾告知被告戎海波需要支付借款利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戎海波即便得知,也是在借条出具之后,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戎海波作出了同意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戴燕芬自认其愿意自第二个月起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借款利息作出了新的约定,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在未能举证证明已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条载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万元、10%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故被告戎海波对利息部分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刘永成的保证范围,因原告任存跃及被告戴燕芬、戎海波均陈述未向其提起借款利息,故被告刘永成对利息部分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而违约金3万元并未超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戎海波、刘永成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任存跃要求被告戎海波、刘永成对被告刘小海、戴燕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戎海波、刘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海、戴燕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海、戴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存跃借款本金296800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任存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被告戎海波、刘永成在借款本金296800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1.6万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戎海波、刘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海、戴燕芬追偿;三、驳回原告任存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小海、戴燕芬、戎海波、刘永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萌萌代理审判员 安 锐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