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执异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罗进雄、周义孝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雄,周义孝,郑和加,黄兆回,林军,李祖基,吴世城,王日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谢青桂,卢小丽,黄清华,吴锡巍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执异初字第22号原告:罗进雄。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周义孝。被告:郑和加。被告:黄兆回。被告:林军。被告:李祖基。被告:吴世城。被告:王日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林冬雪。第三人:谢青桂。第三人:卢小丽。第三人:黄清华。第三人:吴锡巍。原告罗进雄为与被告周义孝、郑和加、黄兆回、林军、李祖基、谢青桂、卢小丽、黄清华、吴锡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本案将谢青桂、卢小丽、黄清华、吴锡巍列为被告不当,依法变更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吴世城、王日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与本案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本案属44件系列案之一,该系列案为共同被告以及系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性质的权利的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进雄的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周义孝,被告工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林冬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加、黄兆回、林军、李祖基以及第三人谢青桂、卢小丽、黄清华、吴锡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进雄起诉称:2009年底,原告与郑和加、黄兆回、林军、吴锡巍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总出资份额分割为300股,原告出资1股,挂靠在黄兆回、卢小丽名下,并于2009年12月15日将购房款25万元支付给黄兆回。2010年1月份,郑和加、黄兆回、林军、吴锡巍代表全体出资人正式与温州浙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浙南大厦1-3层共计6686.37平方米房屋,2010年1月25日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时将商场划分为101室、102室、201室、301室四套房屋,登记的共有权利人为黄兆回占22.5%、卢小丽占22.5%、林军占10%、谢青桂占10%、郑和加占5%、黄清华占5%、吴锡巍占22.5%。原告享有1/300共有产权份额的事实,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和(2013)温苍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审理查明予以确认,具有法律证明力。现周义孝等诉黄兆回、林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系列案件,法院以周义孝申请执行案件作为主执行案件,将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全部产权作为执行标的物并已委托评估准备拍卖执行。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原告共有份额的执行。但法院认为原告的产权份额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驳回异议。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的101室、102室、201室、301室四套房屋享有1/300份额的所有权;二、停止对原告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执行;三、如果不能支持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则判决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654号、(2012)温鹿商初字第655号、(2012)温鹿商初字第667号、(2012)温鹿商初字第669号、(2012)温鹿商初字第1044号五个执行案件以外的其他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中,停止对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变卖、拍卖所得款1/300份额款项的执行,该部分款项由原告领取;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进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四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3.印有商场股份序号为014的浙南大厦一至三层连体商场资料总编(包括共有权份额赠送及转让《共同购房材料总编》移交记录表、苍南县浙南大厦一至三层连体商场共同购买协议书、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代表人承诺书)、收款人黄兆回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并占1/300份额的事实;4.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苍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享有1/300共有产权份额业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以及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周义孝答辩称:一、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而查封房产并不存在错误;二、原告提供的共有权份额赠送及转让《共有购房材料总编》移交记录表,证明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违法和无效;三、即使民事裁定书和证明合法、有效,但从2011年12月29日黄兆回等收到购房款至今,原告仍未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综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的1/300份额的所有权及停止执行并领取1/300的执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义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工行温州分行答辩称:一、工行温州分行与黄兆回等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工行有权依法申请执行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2011年1月20日至3月24日间,借款人黄兆回、林军、郑和加、温州烨阳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工行温州分行借款932万元、52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1680万元,合计4432万元,并以登记在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名下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的四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五笔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654、655、667、669、10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工行对上述四个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在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以上抵押物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处置,鹿城区人民法院已发函参与分配。二、原告等44人与被告黄兆回、林军、谢青桂、卢小丽、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所有权确认纠纷的44件案件已被苍南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苍南县人民法院在上述抵押物执行处置中原告等44人又提出执行异议,也被法院驳回。原告等44人与被告黄兆回等的纠纷为投资权益纠纷,在尚未取得物权或被相关司法判决所确认,现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尽快进入抵押物执行拍卖程序。被告工行温州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654、655、667、669、104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2012)温鹿执民字第1427、1438、1439、1440号执行裁定书、(2013)温鹿执民字第177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工行温州分行与黄兆回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工行有权依法申请执行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事实。被告郑和加、黄兆回、林军、李祖基、吴世城、王日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谢青桂、卢小丽、黄清华、吴锡巍均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林军欠周义孝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黄兆回、李祖基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事实;2.本院(2012)温苍执民字第210-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周义孝作为申请执行人与李祖基、林军、黄兆回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涉案房屋的事实;3.本院(2012)温苍执民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吴世城作为申请执行人与王日幸、郑和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涉案的101室套房的事实;4.黄兆回、林军、郑和加、吴锡巍、卢小丽、谢青桂、黄清华购买涉案房屋及进行产权登记的档案资料,用以证明黄兆回、林军、郑和加、吴锡巍、卢小丽、谢青桂、黄清华从吴云科等17人处受让涉案房屋,并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房屋登记,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周义孝、工行温州分行对原告罗进雄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周义孝有异议,认为其中资料总编和证明是在2010年被告黄兆回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后补签,投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购房款;被告工行温州分行有异议,认为资料总编中的购买协议书、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投资证明是2009年,应该是刻意补充,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购房款。本院认为,资料总编、证明之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份额,产权挂靠在黄兆回、卢小丽名下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周义孝、工行温州分行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1/300份额。本院认为,(2012)温苍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书业已生效,该裁定书已确认“总出资份额分割为300股,原告罗进雄出资1股,挂靠在被告黄兆回、卢小丽的名下,并于2009年12月15日将购房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黄兆回”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3)温苍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系本院依法作出,能够证明原告在执行案件中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工行温州分行的证据,原告罗进雄和被告周义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罗进雄、被告周义孝、工行温州分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据4系国家职能部门的依法出具的档案资料,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郑和加、黄兆回、林军、李祖基、吴世城、王日幸,第三人谢青桂、卢小丽、黄清华、吴锡巍,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黄兆回、吴锡巍、林军、郑和加签订《苍南县浙南大厦一至三层连体商场共同购买协议书》,约定浙南大厦一至三层连体商场总出资份额分割为300股,具体为黄兆回、卢小丽夫妻名下135股,吴锡巍名下75股,林军、谢青桂夫妻名下60股,郑和加、黄清华夫妻名下30股,每1股制作1本资料总编,选举黄兆回、吴锡巍、林军、郑和加为全体出资人的代表。2009年12月28日,郑和加、黄兆回、林军、谢青桂、卢小丽、黄清华、吴锡巍与以董希杯为代理人的吴云科等17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室、102室、201室、301室共四套房屋。上述房屋用于经营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2010年1月25日,郑和加、黄兆回、林军、谢青桂、卢小丽、黄清华、吴锡巍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共有权利人及份额为黄兆回占22.5%、卢小丽占22.5%、郑和加占5%、黄清华占5%、林军占10%、谢青桂占10%、吴锡巍占25%。黄兆回与原告签订《共有权份额赠送及转让〈共同购房材料总编〉移交记录表》,黄兆回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1股给原告,并移交股份序号为014的资料总编1本,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将购房款25万元支付给黄兆回,双方约定该股产权登记在黄兆回、卢小丽的名下。2012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孝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系列执行案中,依法裁定查封、拍卖上述四套房屋。2013年9月26日,异议人陈丽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该四套房屋1/300产权份额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温苍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丽娟的异议。陈丽娟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申请执行人吴世城与被执行人王日幸、郑和加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温苍执民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和加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室房屋一间。目前该案未执行到位。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军、谢青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5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16557.6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0.4535%计付);二、如被告林军、谢青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军、谢青桂、黄兆回、卢小丽、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867.4万元限额内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林军、谢青桂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工行温州分行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2)温鹿执民字第1440号,该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本院司法处置,遂向本院发函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款的分配。2012年5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兆回、卢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3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5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572592.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817%计付);二、如被告黄兆回、卢小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军、谢青桂、黄兆回、卢小丽、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2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1553.4万元限额内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黄兆回、卢小丽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工行温州分行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2)温鹿执民字第1439号,该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本院司法处置,遂向本院发函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款的分配。2012年5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和加、黄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5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42997.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0.4535%计付);二、如被告郑和加、黄清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林军、谢青桂、黄兆回、卢小丽、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3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203000102011经营贷000146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权合计不得超过2178.9万元。所得价款在限额内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郑和加、黄清华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工行温州分行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2)温鹿执民字第1438号,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和加、黄清华名下在苍南的房产已由本院处置中,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发函要求参与执行款分配。2012年5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和加、黄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5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634928.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817%计付);二、如被告郑和加、黄清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林军、谢青桂、黄兆回、卢小丽、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3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203000102011经营贷000237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权合计不得超过2178.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郑和加、黄清华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工行温州分行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2)温鹿执民字第1427号,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和加、黄清华名下在苍南的房产已由本院处置中,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发函要求参与执行款分配。2012年9月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温州烨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温州烨阳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兆回、卢小丽、吴锡巍、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2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温州烨阳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工行温州分行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3)温鹿执民字第1771号,因被设置抵押权的房产浙南大厦102室在苍南县辖区内,该院已将该执行案件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认为,黄兆回、林军等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属于共同投资行为,因此形成共同投资法律关系。共同投资人因投资形成的房屋财产,属于全体投资人按份共有。原告与被告黄兆回之间签订的《共有权份额赠送及转让〈共同购房材料总编〉移交记录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虽然出资购买讼争房屋1/300股份,占有投资份额1/300,但产权仍挂靠在黄兆回、卢小丽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在共同投资关系终止前或全体共同投资人尚未就投资财产的分割达成合意之前,发生的争议仍属投资权益纠纷,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1/300份额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其享有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全体出资人《共同购买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的名下,对外具有社会公信力。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挂靠在黄兆回、卢小丽名下,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目前讼争房屋已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工行温州分行依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654、655、667、669、10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院已委托本院代为执行。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属投资人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对外设定的抵押权,因此,本院对讼争房屋不停止执行,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标的物拍卖款的执行分配问题,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原告可在执行分配方案阶段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进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进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中审 判 员 林志清人民陪审员 叶怀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