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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桂云诉祁茂强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祁茂强,彭桂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刘桂云,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法银,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祁茂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彭桂月,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祁茂强之妻。原告刘桂云与被告祁茂强、彭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法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茂强、彭桂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云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祁茂强、彭桂月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600元。被告祁茂强、彭桂月付息至2011年12月。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祁茂强、彭桂月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茂强、彭桂月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祁茂强、彭桂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每月利息600元借款人祁茂强彭桂月2011年7月20日”字样借条1张。被告祁茂强、彭桂月依约自愿付息至2011年12月。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茂强、彭桂月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刘桂云与被告祁茂强、彭桂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茂强、彭桂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桂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祁茂强、彭桂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