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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振一与于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一,于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振一。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于素芬。原告王振一与被告于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素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三个月利息,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于素芬由台照合、徐元香担保,向原告王振一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被告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振一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期限3个月自2012年6.2号至2012年9月1号止借款人:于素芬担保人:台照合徐元香2012.6.2号”。同日,原告预扣利息7000元,将款143000元交付给被告于素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款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一与被告于素芬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义务,未按时履行,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虽然被告书写的借条上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7000元,实际只转到了被告帐户14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为14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素芬偿还原告王振一借款本金143000元;二、被告于素芬支付原告王振一利息(1430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