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轮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轮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9月出生,原系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由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亮及其辩护人杜春伟、李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轮台县巴州某某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客户许某某购房款79081元,蒋某某购房款20000元,廖某某购房款5000元,刘某某购房款50000元,王某某购房款8541元,共计人民币162622元挪作他用,帮助其哥哥偿还生意欠款。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与巴州某某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赔了全部案款。该公司已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轮台县巴州某某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先后将五名客户交纳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62622元(拾陆万柒仟陆佰贰拾贰圆)挪作他用,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案款,被害单位也已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希望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理,判处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亲属主动将涉案款全部退赔给受害单位,同时与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受害单位向公诉机关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吴某某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犯罪动机不属恶劣,并且是初犯,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中从宽处罚的标准,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亮减轻刑事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轮台县某某花园房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客户许某某交纳的购房款79081元、蒋某某交纳的购房款20000元、廖某某交纳的购房款5000元、刘某某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王某某交纳的购房款8541元,共计162622元(人民币)给其哥哥使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轮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轮台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即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与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赔了全部案款,该公司已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许某某、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询问笔录、职员聘用合同、工资表、现金交接表、认购书、收据、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辞职申请、被告人常驻人口信息、证人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便利,挪用客户交纳的购房款给其亲属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主动退赔全部案款,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轮台县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单位报案后,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也积极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赔了全部案款,受害单位也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吐尼沙古丽·托乎提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 博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