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秦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秦龙,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秦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秦龙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2046香辣虾”火锅店二楼监控室内将被害人席某某办公桌上挎包内的7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秦龙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辩解其盗走的仅有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秦龙在其打工的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2046香辣虾”火锅店二楼监控室内将被害人席某某挎包内的7000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秦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秦龙供述,证实其在所打工的火锅店内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证实其挎包内用于支付货款的7000余元现金丢失的事实。3、证人苗某证言,证实席某某挎包内的现金7000余元系货款并丢失的事实。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席某某和其约定支付货款7000余元,席某某在向其支付货款时发现钱丢失的事实。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取款凭条、欠款凭条、情况说明、工资表、张秦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秦龙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一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