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某妨害公务、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陈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丁选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渝GE96**轿车,搭载宁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杨某,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行驶至南川区西城街道安平8组南涪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渝A195**商务车发生擦剐,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报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黄某、辅警邹某某接指令后立即前往事发地调查,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并语言威胁黄某、邹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杨某用石头和拳脚殴打黄某和邹某某,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经特警增援,被告人陈某、杨某被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杨某与被害人黄某、邹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邹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黄某、邹某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杨某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还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车辆反光镜损失人民币860元。前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宁某某、张某某、张某、胡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及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有关经济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氡名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人民陪审员 赵有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