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景朋与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朋,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蔡景朋,男,1968年生,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建联建材购销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男,系该租赁站法律顾问。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魏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成林,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哈密铁路六街二期(铁集贸)集资建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并约定了租金价格、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共欠原告租金165044.9元,并有部分租赁物仍在租用,每天产生租金262.46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0978米、扣件2661只或支付价款240848元,给付租金165044.9元及后续租金,支付修理费19296元、丢失配件费4155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以及租金价格、结算方式、租赁物单价和违约责任等约定。2、送货单26张、退货单21张,用以证实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未退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物损坏的数量。3、租费清单10张、每日租费清单1张,用以证实所欠租金的数额及未退租赁物的数量。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还在使用,被告同意按合同支付租金,等工程完工后再全部退还,修理费、材料费按合同约定执行,违约金不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并约定了租金价格为:钢管0.021元/米.日、扣件0.012元/套.日,丢失租赁物及配件赔偿价格为:扣件螺丝1元/个、丝杠母5元/个、丝杠盘5元/个,租赁物维修费价格为:扣件未刷油0.5元/个、丝杠未上油5元/个;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违约,应支付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除已付租金64200元,尚欠原告租金157958.21元,减除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31758.87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6199.34元;被告尚有如下数量的租赁物未退还:钢管10978米、接头扣件1379套、十字扣件386套、转向扣件896套,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或按合同约定价值共计赔偿240848元,并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丢失扣件螺丝1760个、丝杠母292个,损坏丝杠母79个、丝杠盘108个,扣件未上油9122套、丝杠未上油2947根,按合同约定,共计产生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维修费23451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如按合同约定计算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1份、送货单26张、退货单21张、租金结算单10张、每日租费清单1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如约支付原告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除已付租金64200元,再减除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31758.87元,剩余租金126199.34元,被告应予支付。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10978米、接头扣件1379套、十字扣件386套、转向扣件896套,被告应予退还原告,或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价值共计赔偿24084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冬季报停期间不支付租金)。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丢失、损坏、未上油而产生的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维修费共计23451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均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以所欠租金12619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景朋与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景朋租金126199.34元。三、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蔡景朋租赁物:钢管10978米、接头扣件1379套、十字扣件386套、转向扣件896套,或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租金,钢管按0.021元/米.日、扣件按0.012元/套.日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冬季报停期间不支付租金)。四、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景朋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维修费共计23451元。五、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景朋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2619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六、驳回原告蔡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原告承担1819元,被告承担7274元。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荣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