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xxx**的丰田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内黄县建设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JN**挂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邱某某车内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与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4㎎/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6日已将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目前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责任认定书、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等曾被判刑,属有前科,但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0.24㎎/100ml,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平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