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777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4月5日生,回族,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四平,男,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72年7月7日生,回族,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白素芹,女,1960年2月17日生,回族,定州市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4日生男孩白某甲,于2005年8月27日生女孩白某己,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光普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