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邹启泉、邹强与凌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启泉,邹强,凌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贵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启泉,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强,男。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天明(与两再审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利,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邹启泉、邹强因与被申请人凌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启泉、邹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认定的交通事故缺乏证据证明,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4.6米宽的道路上,邹启泉驾驶的拖拉机左侧距离道路左侧2.4米,没有越过道路中心线。凌利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拖拉机相向行驶,碰撞到拖拉机尾部左侧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凌利。邹启泉的拖拉机虽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是年检合格的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按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错误,应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判认定凌利从事批发零售业依据不足,按此标准计算凌利的事故损失错误。按照行政法规规定,公民从事卖猪肉生意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凌利是农村居民,从事卖猪肉生意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原判仅凭凌利居住在城镇和几张猪肉收据认定其及其妻子从事卖猪肉生意,并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农林牧渔职业职工标准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2012年7月25日11时10分许,邹启泉驾驶桂R**-×××××多功能拖拉机由莲塘村往江口圩方向行驶,凌利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圩往莲塘方向行驶,至江口镇新生村路段,双方发生碰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以被申请人凌利在事故中头部受伤昏迷,至今失语,不能正常表述本次事故的事实,无法对其询问取证。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的主要事实,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凌利据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判根据到案的证据,认定凌利驾驶检验有效期已过的强制注销摩托车,不戴头盔,在弯道行驶不减速慢行,与邹启泉驾驶的经过改装且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凌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责任,确定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事故的民事责任。邹启泉主张其驾驶拖拉机没有越过道路中心线,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桂平市家泰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7日的检验,桂R**-×××××多功能拖拉机制动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第二,关于凌利的职业问题。原判认定凌利在江口镇南街建房居住,夫妻均从事卖猪肉生意,有街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动物屠宰场宰后检疫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至于凌利从事卖猪肉生意是否申领有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确定当事人职业的依据。原判据此认定凌利从事卖猪肉生意,并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本次事故的损失正确。综上,邹启泉、邹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启泉、邹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民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江 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祝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