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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闻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郝国光与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光,程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郝 国 光 与 程 爱 平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闻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郝国光,又名贺国光,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爱平,曾用名程晓平,女,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郝国光与被告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光诉称,被告程爱平与张辉、张永强系母子关系,张辉、张永强是被告之子。原告郝国光系被告程爱平之夫张云良的生前好友。张云良生前在经营闻喜县联营稀土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张云良因病去世,原告不忍立即谈起此事。近日,由于原告生意资金紧缺,与被告程爱平协商时却被拒绝。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程爱平与其夫张云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程爱平负责偿还。张辉、张永强作为张云良的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继该笔债务并负责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程爱平、张辉��张永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张辉、张永强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8月16日张云良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贺国光现金肆拾万元正月息按2%张云良05.8.16”。拟证明被告丈夫张云良在200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2、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郝国光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程爱平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爱平辩称,2007年8月张云良在世的时候给原告结过一次利息,2009年8月银光镁业给张云良厂付的相关费用也打给了原告,用来偿还借款和利息,连本带息偿还了50万,但是是以公司名义走的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6月4日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变电站款35万元付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拟证明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应付给闻喜县联营稀土厂的35万元租赁费直接付给了闻喜县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郝国光为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09年7月24日,凯达成稀土有限公司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拟证明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闻喜县凯达成稀土有限公司同意将应付给闻喜县凯达成稀土有限公司的210857.40元运费转入闻喜县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相关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从单据来看,是凯达成稀土有限公司、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个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联营稀土厂���宝鑫公司之间的运费结算单据,与本案自然人之间借款无关联性。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凯达成稀土有限公司、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的业务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张云良个人归还原告郝国光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闻喜县联营稀土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闻喜县联营稀土厂在2004年办理工商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张云良,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闻喜县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闻喜县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办理工商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郝国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16日被告程爱平丈夫张云良(已故)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郝国光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国光现金肆拾万元正月息按2%张云良05.8.16”。后张云良因故于2010年农历正月16日去世,原告遂向被告程爱平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闻喜县联营稀土厂在2004年办理工商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张云良,2008年更名为凯达成稀土有限公司,2009年法定代表人为张辉。闻喜县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郝国光。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2014)闻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程爱平之夫张云良(已死亡)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爱平丈夫张云良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5年8月16日���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程爱平与张云良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借款人张云良已去世,现原告就该笔借款以系被告程爱平与张云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程爱平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付给凯达成稀土厂(法人为张云良)的相关费用,转入闻喜县宝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郝国光),已偿还原告40万借款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郝国光与张云良经营的企业及银光华盛镁业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不能证实张云良个人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国光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程爱平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翔审 判 员  赵 健代理审判员  支吉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