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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江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XX江诉贾万福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贾万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XX江,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霞(原告妻子),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被告贾万福,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原告XX江诉被告贾万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江诉称:2012年7月被告贾万福雇佣他为其装修房盖,口头约定工时费3600元,在工程结束后,他找被告贾万福索要工钱时,双方口头约定在2012年年底给付此款。2013年1月20日,他找到被告贾万福索要欠款时,被告贾万福为他出具金额为3600元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在欠款人栏中签字。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贾万福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能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贾万福偿还劳动报酬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万福负担。对此主张原告XX江提供以下证据:金额为3,600.00元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贾万福拖欠原告XX江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贾万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被告贾万福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被告贾万福并制作调查笔录。贾万福在调查中,承认欠原告XX江劳动报酬的事实,同意偿还原告XX江劳动报酬款,但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缓期偿还此款。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XX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贾万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本庭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且调查笔录中,被告贾万福承认欠原告XX江劳动报酬的事实,并同意偿还此欠款,但提出缓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贾万福雇佣原告XX江为其装修房盖,口头约定工时费3600元,在工程结束后,原告XX江找被告贾万福索要劳动报酬时,双方口头约定在2012年年底给付此款。2013年1月20日,原告XX江找到被告贾万福索要此款时,被告贾万福为原告XX江出具金额为3600元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在欠款人栏中签字。被告贾万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万福承认所欠原告XX江劳动报酬款,并为原告XX江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万福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XX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万福偿还原告XX江劳动报酬款3,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贾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魏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