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儋民小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林振绕与伍法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振绕,伍法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儋民小额字第28号原告林振绕,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广东省人,现住儋州市琼西建材市场M栋10号,身份证号码:44152219571206301X。被告伍法撰,男,1969年4月7日出生,现住儋州市兰洋北路儋州广场花园国际酒店。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振绕诉被告伍法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振绕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振绕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振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林振绕已预交),由原告林振绕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润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灵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王斌撰稿:李润红校对:施灵敏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印制(共印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