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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明与被告李彬、张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李彬,张大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张友明与被告李彬、张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乾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友明,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李彬,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张大超,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张友明与被告李彬、张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张大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明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李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6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张大超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李彬偿还11600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5月6日。余欠本金2000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大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彬、张大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李彬从原告张友明处借款人民币136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张大超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李彬偿还11600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5月6日。余欠本金2000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彬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就利率有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一年,被告认可,应继续履行。被告张大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友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二、被告张大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