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启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启升,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其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被告赵启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年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国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瑞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启升、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升、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启升以收姜为由经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0年7月21日向我行借款67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偿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启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3567.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启升、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赵启升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启升向该联社借款67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9‰;贷款用途收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三人自愿对被告赵启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载明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赵启升发放了借款670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赵启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3567.32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启升、李年良、赵国林及高瑞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启升经高瑞国、李年良、赵国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启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启升、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16567.32元(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83567.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对被告赵启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启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赵启升、李年良、赵国林、高瑞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