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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袁东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东辉,男。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东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被告人袁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袁东辉窜至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63号盛达景都泡泡火锅店一楼楼梯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变速自行车车锁钳断后推走。被告人袁东辉在将车推离现场不远处时即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与报案,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史燕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本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