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850327-7。委托人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1时35分许,司机梁柱宝驾驶冀BW71**号在曹妃甸工业区三加由南向北行驶与杨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Z68**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W71**号车损坏。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梁柱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无责任。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冀BW71**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于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W71**号车辆损失56020元、公估费2801元、施救费4500元,计63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没有参与定损,故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车损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有权拒赔。施救费数额过高,我们认为合理的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1000元。并且原告的损失应当剔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时35分许,司机梁柱宝驾驶冀BW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三加由南向北行驶与杨光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BZ68**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W71**号车损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梁柱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如下: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冀BW71**损失56020元。2、唐山市路北区税务局发票冀BW71**公估费2801元。3、唐山市唐海县地方税务局发票冀BW71**施救费4500元。同时查明,冀BW7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驾驶人梁柱宝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W7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唐山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唐山市路北区地方税务局公估费发票;唐山市唐海县地方税务局施救费发票;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冀BW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剔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以及施救费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63221元(车辆损失56020元+公估费2801元+施救费4500元-无责任交强险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38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