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8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晚饭时,被告人李某甲饮用约半斤白酒。当晚23时50分,李某甲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地城路三中路口时撞到被害人杜某,造成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李某甲系初犯、偶犯;3、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4、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饭时,被告人李某甲饮用约半斤白酒。当晚23时50分,李某甲驾驶皖K×××××小型客车载朋友孙某在阜南县沿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地城路三中路口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害人杜某及其电瓶车,造成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311.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杜某各项费用共计52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李某甲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已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行为严重危害了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之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会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