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金玉与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玉,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蔡金玉,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桂保(系原告蔡金玉丈夫),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畜牧局职工,住广西荔浦县。(特别授权)被告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法定代表人成军,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蔡金玉与被告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金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玉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合计21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进行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蔡金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10元,有被告方书写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原告起诉索要劳动报酬,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本案按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工资211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金玉欠款211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荔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金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