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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亚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执行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商标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亚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委托代理人王厚盛。被执行人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才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小爱,女,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三亚丽宝服装店业主。关于申请执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执行人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琼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三亚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二、被告潘小爱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8000元;’……三、宝宏公司对潘小爱所承担赔偿责任的8000元的20%,即1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92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已预缴),由潘小爱负担32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5000元,宝宏公司负担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潘小爱、宝宏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11日,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3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潘小爱、宝宏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4月1日,宝宏公司将本案执行标的2600元(涉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宝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13宗案件一共汇入33800元)汇到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履行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琼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用项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小爱财产情况进行了“四查”即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局、公安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潘小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潘小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将被执行人宝宏公司汇入本院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清偿宝宏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小爱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潘小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潘小爱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情形。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潘小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汇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内的执行款26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清偿其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项中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执行完毕;三、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用项中潘小爱负担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俐审判员 肖传义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