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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闫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在凌海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09年生育一子名叫张某某,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继续侵害,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依法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这么长时间,我跟原告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子张某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很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认真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夫妻关系是会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