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晓宁诉王明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国,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筒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刘增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因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陪嫁财产价值1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不认可共同财产7万元。如果离婚,同意原告带走其带来的东西,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7万元、订酒席钱和买首饰钱等合计190786.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给原告2万元彩礼钱。2、石秀芹出具的证明,证明石秀芹给原告2万元。3、金太阳珠宝有限公司珠宝店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告给原告买的首饰价值595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属于原告路费和日常开销,不能认定为彩礼钱。因证人未出庭,对2号证据不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件首饰并没在原告手里。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即起诉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离婚证据均不够充分,原、被告应多交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