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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洪安与代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安,代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刘洪安,男,汉族,农民。法定监护人刘美林(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静,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建平,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才洪,系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安诉被告代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安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代建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2时02分许,被告代建平驾驶渝A885**号小���轿车沿水黄线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六枝段37KM+5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刘洪安相撞,造成车辆左前部受损,刘洪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洪安与被告代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六枝郎岱康杰医院治疗,因康杰医院技术有限,当日转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代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18万元,残疾赔偿金3.740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238.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6.3731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残���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代建平负同等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六枝郎岱康杰医院疾病证明书、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枝郎岱康杰医院、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5、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0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康杰医院费用通知清单、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了医疗费1.15118万元,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5、六枝特区平寨镇平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就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因出租人刘隆身份信息及居住性质无法确认,租房合同原告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本案原告并非承租人;平寨镇平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日期有涂改,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对临时人员进行登记,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代建平无异议。被告代建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所述是正确的。被告代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代建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代建平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代建平的确为渝A88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贵州省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给予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二、被告代建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12时2分许,被告代建平驾驶的渝A885**号小型轿车沿水黄线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六枝段37KM+5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刘洪安相撞,造成车辆左前部受损,刘洪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洪安与被告代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骨折(12-C3.3型AO分型),2、右踝骨折(44-CL.3型AO分型,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右下肺病灶:结核?肿瘤?5、左第九肋骨骨折,6、智力障碍。2014年1月15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安外伤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畸形愈合致右踝功能基本丧失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代建平为渝A88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代建平赔偿护理费2238.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代建平赔偿残疾赔偿金3.740102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9506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年×2年);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代建平赔偿医疗费1.16118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5118万元,本院支持1.15118万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代建平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代建平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71364万元(2238.6元+700元+780元+9506元+1.15118万元+400元+2000元)。因被告代建平为渝A88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对原告应得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2.56246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其余部分1511.8元由被告代建平按责任承担755.7元(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755.7元。因被告代建平为渝A88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代建平的赔偿份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安2.56246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755.7元,共计2.6380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代建平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