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春丽、冯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吕春丽,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生于1980年10月2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丽,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东,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柏县。委托代理人王宁,女,生于1987年2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冯东之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春丽、冯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吕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冯东驾驶豫R771**号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南阳市防疫站门前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的的环卫工人吕春丽发生碰撞,造成吕春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春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春丽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伤;①内侧副韧带断裂;②前后交叉韧带损伤;③外侧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估值损伤;④右膝关节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2013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359.52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石膏固定一月后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2、如锻炼右膝关节未定性差,必要时行二次手术;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东支付原告医疗费2620元。经宛城区法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春丽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宛城区法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吕春丽的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若行二次手术重建费用为贰万伍仟元。被告冯东对豫R771**本田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女儿韩松歌2007年4月24日出生,现在南阳市第二小学幼儿园学前班上学,跟随原告在南阳居住。另查明,原告吕春丽在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85元。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吕春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冯东驾驶豫R771**本田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吕春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2359.5元;2、误工费:依照医嘱结合原告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误工费为1885元/月/30天×108天=6785.9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医嘱,护理费按照70元/日,故护理费为70元/日×18天=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为20元/天×18天=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春丽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在解放路115号居住生活,由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证明,并加盖有二单位公章,吕春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吕春丽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女儿韩松歌抚养费12年×13732.96元×10%×1/2)=8239.77元,共计49125.01元;7、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6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吕春丽的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若行二次手术重建费用为25000元,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10030.4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冯东垫付的262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7410.41元,支付被告冯东垫付款262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春丽各项赔偿款107410.41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东垫付款26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原告吕春丽承担264元,被告冯东负担2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冯东负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37359.5元的赔偿责任。吕春丽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冯东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