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个体。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饮酒后驾驶(驾驶证已注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崇福镇青年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青年路国税所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5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鲍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鲍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鲍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