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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邢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于2013年1月8日上午,相约至本区亭林镇亭虹路58号南面高速公路跨线桥处解决此事。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邢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约定地点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对杨某拳打脚踢,致杨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据,证人田某、李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